法律要求應採一定方式的法律行為,我們稱之為「要式行為」

一、私法自治與契約方式自由原則

  民法基本原則為「私法自治」,也就是說個人可以依照其自由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,例如:所有權自由,物的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範圍內,可以自由使用、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;遺囑自由,個人在生前得以遺囑處分財產,決定死後其財產權之歸屬;契約自由,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,締結契約取得權利、負擔義務。契約自由的基本內容有四:

(一)締結自由:締結契約與否,由當事人自由決定。
(二)相對人自由:當事人得自由選擇與何人締結契約。
(三)內容自由: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。
(四)
方式自由:契約「原則上」僅依意思合致就可成立,不需要踐行一定的方式。例如:甲、乙口頭約定:甲將自己的「援外的世界潮流」一書賣給乙,乙支付甲新台幣 250 元價金,買賣契約即成立,不一定要簽訂書面契約,仍有法律上的效力。

二、「要式」法律行為之種類

  絕大多數的民事契約並不需要踐行一定的方式,當事人間口頭約定即可成立生效,但在若干例外情形,法律仍強制規定應有法定方式,若不依法定方式者,依民法第 73條規定該行為「無效」(或者,如民法第422條後段視為不定期租賃)。這種例外情就是所謂「要式行為」。

  依現行民法規定,「要式」大多指須採用「書面」的方式,例如:設立社團章程、設立財團的捐助行為(民法第 4760 條)、一年以上不動產租賃契約(民法第 422 條)、合會的會單(民法第 709 3 條)、人事保證(民法第 7561條第2項)、不動產物權的移轉或設定(民法第760 條)、債權質權的設定(民法第904條)。

  其他種類的「方式」,則多見於「身分行為」,例如:結婚(民法第 982 條:公開儀式、兩人以上證人)、夫妻財產制之契約(民法第 1007 條:書面)、兩願離婚(民法第 1050 條:書面、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、向戶籍機關登記)、收養(民法第 1079條第一項:書面,並應聲請法院認可)、繼承權拋棄(民法第1174 條:以書面向法院為之,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,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)、遺囑(民法第1189條:書面等)。

  另外,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:「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、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, 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。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,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、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,仍為有效」,但是由於本條規定對於不動產交易有重大影響,須等待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施行日期(目前尚未施行),目前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、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的契約,仍屬「不要式」的法律行為(口頭約定仍有效力)。

「要式行為」使用文字之準則

  民法第 3 條第一項規定:「依法律之規定,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,得不由本人自寫,但必須親自簽名。」所謂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」即指「要式行為」,如果不是前述「要式行為」,就不適用民法第 3 條之規定。民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「簽名」是否須簽全名?依據我國實務見解認為:不限於簽全名,僅簽姓或名者,亦生簽名之效力。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:「如有印章代簽名者,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如以指印、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,在文件上,經兩人簽名證明,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」,應特別注意者,遺囑之中關於「代筆遺囑」民法第1194條規定:「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」,此為「法定特別要件」,所以「代筆遺囑」雖為要式行為,卻不適用民法第3條第2 項「以印章代簽名」之規定,是為例外。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    創作者介紹
    創作者 Lee Madeleine 的頭像
    Lee Madeleine

    我是 Ally McBeal 的部落格

    Lee Madelein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3) 人氣()